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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銀行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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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名詞定義
本契約中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 |
使用者:指於本行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利用本行所提供服務進行資金移轉或儲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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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收款使用者:指利用本行所提供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進行收款之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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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電子支付帳戶:指使用者於本行所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網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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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指本行獨立於實質交易之使用者以外,依交易雙方委任,接受付款方所移轉實質交易之金額,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金額移轉予收款方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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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收受儲值款項服務:指本行接受使用者將款項預先存放於電子支付帳戶,以供與本行以外之其他使用者進行資金移轉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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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服務:指本行依使用者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將其電子支付帳戶內之資金,移轉至本行其他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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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存款帳戶:指使用者於註冊電子支付帳戶或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時,事先指定之同一使用者於金融機構開立相同幣別之活期存款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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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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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指本行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依使用者與開戶金融機構間之約定,向開戶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連結該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由本行收取支付款項,並於該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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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收款使用者收付訊息整合傳遞:指本行接受收款使用者及其他機構委任,提供端末設備或應用程式,整合傳遞收付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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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意事項
本行及使用者同意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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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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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服務包括: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等服務。本行將依使用者之申請或本行依法得經營之業務範圍,提供使用者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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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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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應依本契約提供本服務所生之爭議負責,使用者間之其他交易與本服務無關者,依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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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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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與使用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如該電子文件內容可完整呈現且足以辨識其身分,並可供日後查驗者,其效力與書面文件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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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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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於使用者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之銀行相同幣別存款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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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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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於使用者辦理外幣儲值時,儲值款項非由該使用者之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以相同幣別存撥者,不得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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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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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者支付款項儲存於專用存款帳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歸屬及運用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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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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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者使用本行服務如應辦理外匯申報,使用者同意授權本行代為申報,並提供申報所需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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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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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者不得非法利用本服務,亦不得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供非法使用。使用者如有違反,應負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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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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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者於本行開立一個以上之電子支付帳戶時,各帳戶收款及付款金額不得超過該帳戶類別之限額,歸戶後總限額不得超過該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中最高類別之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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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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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提供使用者以信用卡或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進行自動儲值服務,應與使用者約定每筆及每日自動儲值之限額,並提供使用者隨時調整限額及停止自動儲值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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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本行於使用者有交易異常或需退款時,除使用者之原支付方式為信用卡刷卡應退回原信用卡帳戶外,應將退款款項逕轉入該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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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使用者應依本服務網頁說明、交易頁面中之操作指示及相關安全機制使用本服務,如因使用者未依前述方式操作、違反本契約、本服務之相關約定或法令,致未能順利完成交易、收款或付款者,使用者及其交易相對人應先行協調處理,本行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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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使用者同意與本行「建立業務往來關係前」於現在或過去並無擔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並同意如身分資料內容有變動,應即提供最新之內容予本行。如嗣後經本行發現使用者因身分資料有所變動而符合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時,本行得要求使用者提供審查所需之必要個人資料或要求對交易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進行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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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身分資料確認及再確認
本行接受使用者申請本服務時,應依「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身分確認及交易限額辦法)規定認識使用者身分、留存使用者身分資料及確認使用者身分資料之真實性;使用者變更身分資料,亦同。
本行應留存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執行各項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之相關紀錄,留存期間自電子支付帳戶終止或結束後至少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規定者,依其規定。使用者變更身分資料時,亦同。
使用者應確認註冊時提供及留存之資料正確且真實,並與當時情況相符,如該等資料事後有變更,應立即通知本行。
本行確認使用者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服務或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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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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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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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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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者拒絕提供審核使用者身分措施相關文件,但經可靠、獨立之來源確實查證身分屬實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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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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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註冊電子支付帳戶或交易之情形,且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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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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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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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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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櫃申請時,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但依規定得以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影像檔,輔以其他控管措施辦理之業務,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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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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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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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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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者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登記證照或相關核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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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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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業務關係之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為支付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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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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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已提供用於身分確認之同一金融支付工具,遭不同使用者重複提供用於身分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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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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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相關機關通報該使用者有非法使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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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拒絕申請註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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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並得要求使用者再次進行確認身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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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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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使用者與非個人使用者分別申請變更基本身分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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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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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出現異常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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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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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者於註冊時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登記證照等相關文件疑似偽造或變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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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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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者交易時距前次交易已逾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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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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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行動電話號碼遭不同使用者用於身分確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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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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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疑似洗錢或資助恐怖主義交易,或自洗錢或資助恐怖主義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匯入款項之交易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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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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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所取得使用者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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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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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本行依明顯事證認有必要再行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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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者對於本行前項要求及本行為確認使用者身分所依法令執行之程序有協助配合義務。對於未配合前項再次進行識別及確認身分之使用者,本行應暫停其交易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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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
本行依身分認證等級之不同,對不同類型電子支付帳戶所提供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之限額如下:
(一) |
第三類電子支付帳戶:無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收款功能。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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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與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收款合計金額及付款合計金額,分別以等值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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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收款及付款金額,由本行與使用者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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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收受儲值款項服務
使用者得經由本行同意之方式,於電子支付帳戶存入儲值款項。
使用者利用信用卡進行儲值時,以新臺幣為限。
使用者於電子支付帳戶中之新臺幣儲值款項,餘額合計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萬元(外幣部分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計算之)。但個人使用者之第三類電子支付帳戶,經查詢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或居留證資料確認身分者,其儲值餘額合計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一萬元,超過時該筆款項將無法完成儲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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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服務
本行辦理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每筆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萬元(外幣部分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計算之)。
使用者利用信用卡儲值之款項,不得進行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或提領。
本行依身分認證等級之不同,對不同類型電子支付帳戶所提供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服務之限額如下:
(一) |
第三類電子支付帳戶:無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收款及付款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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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與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收款合計金額及付款合計金額,分別以等值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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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個人使用者每月累計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收款及付款金額,分別以等值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非個人使用者每月累計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收款及付款金額,分別以等值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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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者了解並同意,本行提供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服務採立即移轉給付,本行於收到付款方支付指示後,將立即記錄移轉款項由付款方轉至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付款方或收款方就該移轉款項有任何爭議,應由付款方及收款方間自行處理。本行不將該筆款項列為爭議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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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核對機制
本行接到使用者依本行指定方式所為之支付指示時,本行應於支付完成前,由付款方再確認。
本行辦理下列各款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經與使用者以符合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安全設計方式事先約定,且單筆交易金額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每月累計交易金額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得不適用前項支付指示及再確認之規定:
(一) |
提供實體通路支付服務。 |
(二) |
繳納政府部門規費、稅捐、罰鍰或其他費用、支付公用事業、電信服務、公共運輸或停車等服務費用、支付收款使用者受政府部門委託代徵收之規費、稅捐、罰鍰、其他費用或公用事業、電信服務、公共運輸或停車等委託代收之服務費。 |
本行提供實體通路支付服務,得不適用第一項有關再確認之規定。
本行於每次處理使用者支付指示完成後,應以手機簡訊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使用者應核對處理結果有無錯誤。如有不符,應於本行發出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以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本行查明。
本行於收到使用者前項通知後,應即進行調查,並於通知到達本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調查之情形或結果以雙方約定之方式告知使用者。
本行應依雙方約定之方式,免費提供使用者隨時查詢一年內之交易紀錄及儲值紀錄,並應依使用者之請求,提供交易或儲值一年後未滿五年之交易紀錄或儲值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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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錯誤之處理
電子文件錯誤如係因不可歸責於使用者之事由所致者,本行應協助使用者更正及提供必要協助。
電子文件錯誤如因係可歸責本行之事由所致者,本行應於知悉時立即更正,並同時以手機簡訊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
電子文件錯誤如係因可歸責於使用者之事由所致者,倘屬使用者申請或操作轉入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金額錯誤,致誤轉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金額,經使用者通知後,本行應立即協助處理下列事項:
(一) |
依據相關法令提供該筆款項之明細及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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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通知各該使用者協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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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回報處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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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帳號安全性與被冒用之處理
使用者對本服務所提供之帳號、密碼、憑證或其他足以辨別身分之工具負有妥善保管之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讓與或轉借他人使用。
本行或使用者於發現第三人冒用或盜用使用者持有之本服務帳號、密碼或憑證等資料,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時,應立即以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他方停止本服務並採取防範措施。
本行於接受前項通知前,對於因第三人使用本服務已發生之損失,由本行負擔。但有下列任一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 |
本行可證明損失係因使用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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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使用者未於本行以手機簡訊或雙方約定方式通知核對資料或帳單後四十五日內,就資料或帳單內容通知本行查明;惟使用者有特殊事由(如長途旅行、住院等)致無法取得通知且經使用者提供相關文件者,以該特殊事由結束日起算四十五日。但本行有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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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二項冒用、盜用事實調查所生之費用由本行負擔。
本行應於本服務網頁明顯處,載明使用者帳號、密碼等資料被冒用、盜用或發生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時之通知方式,包含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資訊,除有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受理通知之服務時間應為全日全年無休。
使用者同意於使用本服務時,本行得就使用者登入資訊(包括網路IP 位置與時間)、所為之行為及其他依法令應留存之紀錄予以詳實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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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資訊系統安全、控管與責任
為確保使用者之傳輸或交易資料安全,本行辦理本服務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應符合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辦法之規定。
本行於使用者登入電子支付平臺時應依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辦法之規定進行身分確認,當發生身分認證資訊錯誤時,本行系統應依上述規定自動停止使用者使用本服務。使用者如擬恢復使用,應依約定辦理相關手續。
本行及使用者均有義務確保所使用資訊系統之安全,防止非法進入系統、竊取、竄改、毀損業務紀錄或使用者個人資料。
本行資訊系統之保護措施或資訊系統之漏洞所生爭議,由本行就該事實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如有不可歸責使用者之事由者,由本行承擔該交易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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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費用
使用者使用本服務時,本行將依本服務網頁明顯處所公告之各項費用、計算方式及金額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者同意授權本行得直接於電子支付帳戶中扣除相關收費。
本行調整本服務之各項費用,須於調整生效六十日前,於本服務網頁明顯處公告其內容,並以手機簡訊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後始生效力。但有利於使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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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貨幣之約定
本行辦理本服務境內業務,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以新臺幣為限。
本行辦理跨境業務,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以外幣為限。
本行應於本服務網頁上揭示兌換匯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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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使用者之保障
本行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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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使用者之義務
使用者於使用本服務前,應確認本行服務網頁之正確網址。
使用者瞭解本行將透過手機簡訊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使用本服務之情形,故使用者應確保可即時依手機簡訊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閱覽本行之通知。
使用者使用本服務時,應符合本服務所預設之目的,且不得違反本契約、中華民國法令或公序良俗,或不得侵害本行或第三人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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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收款使用者特別約定事項
收款使用者不得涉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及其他法規禁止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從事之交易。
如收款使用者銷售或提供遞延性商品或服務,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履約保證或交付信託,並應揭露該履約保證或交付信託資訊予使用者知悉。
收款使用者使用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收取交易款項時,應妥善保存相關之交易資料、文件及單據至少五年,並應配合本行之要求,提供交易條件、履行方式與結果等交易內容相關資料及收款使用者所經營之營業項目與資格。對於本行所要求之資料,收款使用者應詳細陳述,並提供必要之文件。
收款使用者對因使用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所蒐集之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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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紀錄保存
本行應留存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幣別及其他主管機關所規定應留存之必要交易紀錄至少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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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本行應於本行服務網頁載明本服務爭議採用之申訴及處理機制及程序。使用者就本服務爭議,得以第一條所載之申訴(客服)專線及電子郵件信箱與本行聯繫。
使用者間因實質交易致生爭議時,經任一方使用者請求,本行應將爭議事項之內容通知各該使用者。
本行於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撥付前,使用者間如對該交易發生任何爭議,經任一方依第一項所提及之爭議處理程序向本行請求暫停撥付款項時,本行得留存該款項,待確認雙方對於款項達成合意時,始將款項無息撥付至收款方之電子支付帳戶或退回至付款方之電子支付帳戶。
若付款方或收款方就前項爭議,除依本行爭議處理程序向本行請求暫停撥付款項外,另提起調解、訴訟或仲裁,該爭議款項將保留至調解、訴訟或仲裁程序結束,待付款方或收款方提出適當證明時,本行方將款項無息撥付至收款方之電子支付帳戶或退回至付款方之電子支付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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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使用者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本行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使用者同意本行得於法令許可特定目的範圍內,自行或委託第三人蒐集、處理及利用前項個人資料,且同意本行得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其他有關機構查詢使用者之資料,並將前述資料及交易往來紀錄交付或登錄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或其他本行依法令應交付或登錄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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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服務暫停事由與處理
本行得基於下列原因而暫停提供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 |
本行對本服務之系統進行預定之維護、搬遷、升級或保養,應於七日前,於本行服務網頁公告,並以手機簡訊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但有緊急情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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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因天災、停電、設備故障、第三人之行為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本行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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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如因辦理本服務之資訊系統故障或其他任何因素致無法正常處理支付指示時,本行應及時處理並以手機簡訊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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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因使用者事由所致之服務暫停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行得依情節輕重以手機簡訊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暫停其使用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 |
使用者不配合核對或重新核對身分者。 |
(二) |
使用者有提交虛偽身分資料之虞者。 |
(三) |
有相當事證足認使用者利用電子支付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或疑似該等不法行為者。 |
(四) |
使用者未經本行同意,擅自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轉讓第三人。 |
(五) |
使用者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前置協商、前置調解、聲請更生、清算程序,或依其他法令進行相同或類似之程序。 |
(六) |
經相關機關或其他電子支付機構通報為非法之使用者。 |
(七) |
使用者違反本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規定之情事。 |
(八) |
其他重大違反本契約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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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契約之終止
使用者得依約定方式隨時通知本行終止本契約。
本行終止本契約時,須於終止日三十日前以手機簡訊或雙方約定方式通知使用者。
如使用者有本契約第二十一條所列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本行得以手機簡訊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終止本契約。
本契約終止後,除有爭議款項外,本行應於合理期間將使用者得提領之支付款項餘額,撥付至使用者存款帳戶。
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本行不得將本服務及因本服務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予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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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契約條款變更與其他約定
本契約之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使用者之解釋。
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應於本服務網頁明顯處公告,並以手機簡訊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後,使用者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推定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但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手機簡訊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並於該手機簡訊或雙方約定之方式令使用者得連結至本服務網頁公告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之揭示處,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暨告知使用者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使用者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推定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並告知使用者如有異議,應於得異議時間內通知本行終止契約:
(一) |
第三人冒用或盜用使用者代號、密碼、憑證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本行或使用者通知他方之方式。 |
(二) |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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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通知
使用者同意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行依本契約所為之通知應以手機簡訊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送達使用者申請本服務時所提供之通訊資料。
使用者通訊資料如有變更,應立即於本服務網頁或以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本行。使用者如未依約定方式通知變更通訊資料時,本行依原留存之通訊資料所為之通知,推定已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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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作業委託他人處理
使用者同意本行得依相關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將本服務之一部,委託第三人(機構)處理。
本行依前項規定委託他人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受託人以外之第三人。
受本行委託之處理資料利用人,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使用者權利者,使用者得向本行及受本行委託之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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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準據法與管轄法院
本契約準據法,依中華民國法律。
因本服務所生之爭議,如因此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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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標題
本契約各條標題,僅為查閱方便而設,不影響契約有關條款之解釋、說明及瞭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