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目的
甲方為確保其所發行禮券及提貨券之持券人之權益,將持券人購買禮券及提貨券所交付之款項全額,信託交付乙方,由乙方依本信託之意旨及約款,為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
受益人
本契約於甲方未發生宣告破產、解散、遭撤銷或其他無法執行業務之情事者,受益人為甲方;若發生前述情事者,本契約受益權歸屬於持有該禮券且尚有未消費餘額之人。
契約之生效要件及存續期間
| 一、 |
甲乙雙方簽訂本契約後,甲方應將信託財產移轉至信託專戶中,本約始生效力,但有正當理由得經雙方同意延長之。 |
| 二、 |
本契約存續期間為自契約生效日起算,至民國
97 年 7 月 31 日為止。契約期間屆滿前一個月,雙方若無反對續約之書面表示,本契約自存續期間屆滿日起自動展延一年,嗣後亦同。續約後應就上年度之禮券發行及禮券餘額之狀況,重新評估各提存期信託專戶內應提存之金額。 |
| 三、 |
本契約自第三條所示信託財產首次存入信託專戶時始生效力。 |
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 一、 |
甲方指示信託財產運用於玉山銀行天母分行之定期存款。 |
| 二、 |
甲方同意乙方依本契約運用信託財產時,以信託財產存放於乙方業務部門作為存款。 |
| 三、 |
乙方對信託財產運用所取得之各項憑證應負保管之責。 |
信託財產之提領及收益歸屬
信託財產係為持券人利益而存在,甲方非依本契約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方式,不得將信託資金領回;乙方係依本契約約定之方式為甲方管理禮券債務,禮券持券人對乙方無直接請求權。
契約之變更
| 一、 |
本約(包括其附約及附件)之合意變更,須經雙方同意並以「希望工程信託契約變更/終止申請書」為之,但不得有害持券人利益。 |
| 二、 |
因信託法、信託業法及有關法令、解釋之制定或變更致本契約條款不符法令者,甲乙雙方應依法令規範予以配合修訂。 |
契約之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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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除因下列情形外,不得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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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依本契約第六條第二款,契約存續期間屆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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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因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契約約定事項,致他方權益或商譽受損,受損害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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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甲方發生破產宣告、解散、遭撤銷設立登記或其他無法履行經營權之情形,且未有第十九條經營權移轉之處理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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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甲方已收回全數以發行之禮券致無繼續信託之必要者,得終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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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甲方未於本契約簽訂日後十四日內交付信託財產予乙方,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解除本契約。 |
信託關係之消滅
除信託契約前條之事由終止或解除外,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處理
| 一、 |
因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事由致信託消滅時,乙方應將信託財產交付所覓得之新受託人(限信託業者),二個月未能覓得新受託人者,依本條第三款之方式處理之。 |
| 二、 |
覓得新受託人承受信託事務前,乙方應為持券人之利益,繼續處理信託事務。 |
| 三、 |
因第十六條第三款之事由致信託消滅時,乙方應就信託財產進行清算,編製信託財產結算書及信託財產報告書,並扣除應繳交之稅捐與費用後,剩餘財產,依下列方式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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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信託財產價值大於甲方原始交付信託金額者,甲方應提供禮券未兌回餘額及編號清冊,由乙方對持有清冊上所載編號之持券人清償之,剩餘款項再交付甲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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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信託財產價值小於甲方原始交付信託金額者,甲方應提供禮券未兌回餘額及編號清冊,並計算每單位禮券可得受償之比例,以由乙方就持有清冊上所載編號之持券人依比例清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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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甲方未能提出禮券未兌回餘額及編號清冊時,乙方為維護持券人利益,得將信託金額依法向法院提存之,相關費用由信託財產出之。 |
甲方經營權移轉之處理
本契約之信託關係不因甲方經營權移轉而消滅。但經營權受讓人另指定受託人者,不在此限。經營權移轉係包含董事會改選、公司重整或合併等情事。
甲方經營權移轉時,乙方仍應依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並以其業務受讓人為本契約甲方,繼續本信託契約之執行。
其他約定事項
| 一、 |
為便利顧客了解信託之約定,乙方得將本契約之內容登載於網站供查詢,乙方發現信託金額少於已發行之禮券總金額時,亦應公佈其所估計之信託比例。 |
| 二、 |
甲方應於2007年8月1日(含)以後發行之禮券上載明「本券所收取之金額,已存入發行人於玉山銀行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本信託期間可參閱發行人或玉山銀行網站。」 |
| 三、 |
甲乙雙方如須運用信託做為業務行銷廣告、公開說明會或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契約內容之行為。因前開行銷涉及使用他方之公司名稱、公司企業標幟圖樣或其他表彰公司之文義時,相關資料應先送經對方審閱並取得同意後,始得為之,該審閱期間為十個營業日,得經雙方同意延長之。 |
| 四、 |
甲方於行銷、廣告、業務招攬或與客戶訂約時,應向其行銷、廣告或業務招攬之對象或其顧客明確告知下列事項,或以其他適當之方法使其知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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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本信託受益人為甲方而非禮券持券人,持券人對乙方無直接請求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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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禮券之信託,其信託金額於扣除處理事務所必須之費用及支出後,持券人於信託契約所定之條件成就時,得就信託專戶內現存之餘額比例受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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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禮券編號經銀行登錄者,其金額始在銀行信託管理之範圍。 |
| 五、 |
甲乙雙方依本契約出具或交付之相關文件資料不得有虛偽不實,倘有虛偽不實致對方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 六、 |
本契約未盡事宜,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 七、 |
本契約正本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收執乙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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