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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山銀行希望工程信託契約
─公寓大廈管理費信託

立約人 數位時代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
玉 山 銀 行 信 託 部 (以下稱乙方)
茲為甲方將所代收之大樓管理費交 付乙方信託管理事宜,經雙方合意訂立契約,約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信託目的

甲方為妥善保管其因經營「8558生活服務網」(公寓大廈社區入口網站)所收取之公寓大廈管理費,以使與其約定繳款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與住戶及大樓管理公司間取得互信,故將所收取之公寓大廈管理費全額信託交付乙方,由乙方依本信託之意旨及約款,為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

第二條 受益人

甲方發生解散、破產宣告、遭撤銷或其他無法履行服務之情事者,本契約受益權歸屬於與甲方約定繳款之管委會(甲方應將其與約定繳款管委會間之社區管理費銀行代收申請表影本提供乙方,並作為本契約附件)。

第三條 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及交付予乙方之程序

一、 信託財產係指甲方依本契約第一條約定,陸續交付予乙方之金錢。甲方就其所代收之公寓大廈管理費,應逐筆造冊後,交付乙方信託管理。
二、 因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損毀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第四條 信託專戶

乙方為管理信託財產,應於乙方之營業部門設立信託專戶,戶名為「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第五條 契約之生效要件及存續期間

一、 甲方與乙方雙方簽訂本契約後,乙方應協同甲方將信託財產移轉至「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本契約始生效力,但有正當理由得經雙方同意延長之。惟本契約不生效時,乙方應無息退還該筆信託財產。
二、 本契約存續期間為自契約生效日起算,至  年  月  日止。契約期間屆滿前一個月,雙方若無反對續約之書面表示,本契約自存續期間屆滿日起自動展延一年,嗣後亦同。
三、 本契約自第三條所示信託財產首次存入信託專戶時始生效力。

第六條 甲方指定之有權代理人

一、 甲方得指定若干人員,就信託財產交付、提領等事項之執行,代表甲方。甲方應將指定之人有權簽章式樣送交乙方留存。
二、 甲方有關指定人員之變更、授權範圍之擴增或縮減,均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於乙方收受甲方所為之變更通知前,甲方原指定之人員就授權範圍變更前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

第七條 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一、 信託財產的投資運用範圍以下列標的為原則:
(一) 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 國內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 由甲方就本契約之財產於前述投資範圍內為運用指示,並由乙方依指示書表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或處分。
三、 乙方對信託財產運用所取得之各項憑證應負保管之責。

第八條 信託財產之提領及收益歸屬

一、 本契約信託財產,僅限於給付與甲方約定代收管理費之管委會始得提領。
二、 甲方於提領信託財產時,應出具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並檢送相關證明文件,並於五個營業日前通知乙方。
三、 有關信託財產收益之提領,應扣除信託事務產生之費用及信託報酬,始得支付甲方。

第九條 甲方同意事項

一、 甲方同意乙方依本契約運用信託財產時,得採下列之行為:
(一)以信託財產購買乙方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以信託財產存放於乙方業務部門作為存款。
(三)以信託財產與乙方為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交易。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行為。
二、 甲乙雙方同意為利於與甲方簽約之管委會了解信託之約定,得將本契約之約定內容登載於雙方之企業網站供管委會查詢,且甲方顧客請求時,甲、乙方應提供信託契約影本供甲方顧客參酌。
三、 如須運用信託為代收管理費之行銷廣告、公開說明會或其他營業促銷活動等,應向其行銷廣告或業務招攬之對象明確告知,信託之受益人為甲方,不得有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契約內容之行為。

第十條 信託收益之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乙方管理本契約之信託財產所生之各項收入於扣除本契約之各項費用或成本後為信託收益,均併入信託財產專戶統合管理運用。

第十一條 乙方之責任及保密義務

一、 乙方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為本契約所約定方式收受、管理及運用信託財產。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處理信託事務,且負忠實義務。
二、 乙方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受損害或違反本契約約定處理信託財產時,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之責,甲方並得減免乙方之報酬。但信託財產係因天災、戰爭、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減損或滅失時,不在此限。
三、 乙方不保證信託財產之盈虧及最低收益,乙方依本契約所負之義務以信託財產為限,因代收公寓大廈管理費業務所生之爭議或訴訟,概由甲方與其簽約顧客自行解決,乙方不負任何責任。
四、 關於甲方之個人身分及信託財產之相關資料,除其他法令,主管機關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付保密責任。
五、 乙方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經甲方同意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惟乙方須就第三人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
六、 乙方應於接受信託時及其後每年定期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
七、 甲方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款之文書,並得請求乙方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
八、 乙方應就甲方所享有淨資產價值與投資情形,於每月底結算,並於次月十個營業日內將上述結算情形彙總,編製運用狀況報告書,送達甲方。

第十二條 乙方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交付時期及方法

第十三條 信託財產之計算標準

乙方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信託財產之淨資產價值。當日之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為「總資產價值-總負債」,計算方式如下:
一、 銀行存款:於存款期間,按銀行牌告利率計算。
二、 國內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當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淨值計算。
三、 應收款項:即收益發生而應收未收之款項,如持有有價證券之配息收益、賣出有價證券之應收價款等。
四、 應付款項:即費用發生而應付未付之款項,如配息收益應繳之所得稅及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必要費用等。

第十四條 各項稅捐、費用及所受損害補償之支付方法

信託關係存續中及消滅時,乙方為清償稅捐、費用、債務,收取報酬及所受損害之補償,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財產不足清償時,乙方得與甲方協議下列方式處理之,乙方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甲方:
一、 乙方得向甲方請求補償、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擔保。
二、 甲方應於接受書面通知後七日內補足,逾時則視為同意由乙方處分信託財產充之。
相關稅費包括:
(一) 本契約第十二條規定之乙方各項報酬。
(二) 乙方為維護甲方或信託財產之權益,而與第三人涉訟、提付仲裁或其他交涉所產生之一切費用。
三、 信託財產之稅捐、會計師簽證費、律師費、代書費、登記費用、設計監造費用、信託財產之修繕、保養、改良及其他處理信託事務必須之各項費用。
四、 因契約變更而增加之稅費。
五、 乙方因無過失處理信託事務而蒙受損害之補償。

第十五條 契約之變更

一、 本約(包括其附約及附件)之變更,非經委託人填寫「希望工程信託契約(公寓大廈管理費信託契約)變更/終止申請書」,不生效力。
二、 因信託法、信託業法及有關法令、解釋之制定或變更致本契約條款不符法令者,甲乙雙方應依法令規範予以配合修訂。

第十六條 契約之終止

一、 本契約除因下列情形外,不得終止:
(一) 契約存續期間屆滿。
(二) 因契約任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事項,致他方之權益或商譽受損,其受損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契約。
(三) 甲方發生破產宣告、解散、遭撤銷設立登記或其他無法履行經營權之情形,且未有第十九條經營權移轉之處理時。
(四) 依本契約管理運用及分配後已無信託財產可處分。
二、 本契約因前項(二)事由終止時,甲方應即另覓新受託人(限信託業者。)

第十七條 信託關係之消滅

信託關係因發生約定終止事由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第十八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處理

一、 信託關係消滅時,甲方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應清償有關費用,清償項目包括乙方應得之信託報酬及其他各項必要之費用及稅捐。
二、 因第十六條第一項(一)事由致信託消滅時,乙方應於一個月內對信託財產進行清算,編製信託財產結算書及信託財產報告書,並扣除應繳交之稅捐與費用後,將信託財產交還甲方。
三、 因第十六條第一項(二)事由致信託消滅時,乙方應於一個月內對信託財產進行清算,編製信託財產結算書及信託財產報告書,並扣除應繳交之稅捐與費用後,將信託財產交由甲方新指定之受託人(限信託業者)管理。
四、 因第十六條第一項(三)事由致信託消滅時,乙方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應於一個月內對信託財產進行清算,編製信託財產結算書及信託財產報告書,並扣除應繳交之稅捐與費用後,剩餘財產,依下列方式計算分配之:
(一) 於信託財產清算後,信託財產價值大於甲方原始交付信託淨額者,由乙方依其每一契約原始交付信託淨額支付予甲方所送信託清冊內尚未支付管理費之管委,剩餘款項再交付甲方。
(二) 於信託財產清算後,信託財產價值小於甲方原始交付信託淨額者,由乙方以其原始交付信託淨額,依清算後可得分配信託財產現值與原始交付信託淨額比率,支付予甲方所送信託清冊內尚未支付管理費之管委會。
五、 信託關係消滅時,如因信託關係所應負擔之費用(包括乙方應得之信託報酬)及稅負未完全清償前,乙方得對信託財產行使留置權,或要求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提供相當之財產作為擔保。

第十九條 甲方經營權移轉之處理

本契約之信託關係不因甲方經營權移轉而消滅。但經營權受讓人另指定受託人者,不在此限。經營權移轉係包含董事會改選、公司重整或合併等情事。
甲方經營權移轉時,乙方仍應依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並以其業務受讓人為本契約甲方,繼續本信託契約之執行。

第二十條 附件之效力

本信託契約之各附件與其他指示等書面及契約之修正,均為本信託契約之一部分,與本信託契之約定具有同一效力。

第二十一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 其他約定事項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如下:
一、 因業務行銷涉及使用他方之公司名稱、公司企業標幟圖樣或其他表彰公司之文義時,相關資料應先送經對方審閱並取得同意後,始得為之。
二、 甲乙雙方依本契約出具或交付之相關文件資料不得有虛偽不實,倘有虛偽不實致對方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 本契約未盡事宜,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四、 本契約正本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收執乙份。